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交警支队院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安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2元,并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1日17时许,保安公司的职工唐宝堂工作时间驾驶保安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沿蜀大线东头村X路段与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唐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2009年8月3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x.66元,照相费20元。董某某在住院期间(2009.6.1—2009.8.3)有两人陪护;保安公司垫付住院费3000元。董某某受伤前在鹤壁市李荒煤矿新井工作,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1月27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董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另查明,保安公司的豫x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宝堂驾驶保安公司的豫x车辆与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由于唐宝堂是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鉴于保安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安公司按比例负担。
董某某的合理损失款项为:1、医疗费为x.66元;2、误工费,董某某于2009年6月1日住院,伤残鉴定结论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共计17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董某某的日工资为120元,计算为x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179天);3、护理费,董某某住院92天,两人陪护,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356天/年×92天×2人);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4454元,计算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5、鉴定费700元;6、照相费20元;7、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某住院92天,每天30元,为2760元;10、营养费,以住院10元/天计算,为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对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66元。
其中,应由保安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x.6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0元,合计x.66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的x元,超出部分x.66元由保安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70%承担,即x.9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2、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97元(含已垫付的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完毕。3、驳回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无证据支持。1、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合理用药;2、一审认定董某某日工资120元无证据支持,经阳光保险公司调查李荒煤矿并无此人。3、一审认定护理人数为两人不当,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4、护理人员工资不应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
董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安公司称:一审已经认定保安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董某某赔偿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安公司职工唐宝堂工作时间驾驶保安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受伤。因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安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
关于董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合理问题,一审中董某某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董某某未在李荒煤矿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由两人陪护,阳光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不当无证据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阳光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某某仅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可依据其与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