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斌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到本村“画皮冲”山场给其母亲坟地挂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画皮冲”山场森林受损。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46亩,造成直接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受害人龙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2、森林火灾鉴定书;3、证人龙某某、龙某某、刘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火灾山场山林权属证明、火灾鉴定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乙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野外用火规定,在为其母扫坟挂清时,失火烧毁了本村村民龙某某、刘某等26户的造林山,山林面积较大,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赔偿了龙某某等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