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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花蕊、人民陪审员琚二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春节以来,经常上网或发短信与人聊天,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从2007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自撤诉到现在,被告从未回家居住,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或发过短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生气,被告回了娘家。后原告几次找被告,被告回家后,原告把门锁换掉,也不给被告钥匙,不让被告进家。原告撤诉后,被告回家看儿子,但遭到原告打,原告母亲骂,后被告拨打110,派出所做的有笔录。被告去学校看孩子,因原告给老师交代,老师不让被告看孩子。综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赵某曦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据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证据二: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份就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但被告也认可原告上次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在家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二人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曦一直随原告生活,保持一个稳定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赵某曦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赵某曦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赵某某不要求被告候晓歌支付赵某曦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赵某曦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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