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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6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芹,女,57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每月X号前付息一次,2002年12月底之前还x元。2003年12月底之前本息一次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5日6次偿还利息合计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仍欠原告x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x元,除偿还1000元后,剩余x元应按照约定偿还,未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有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除已支付x元以外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执行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两被告辩称,通过楚学成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现楚学成已病故,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并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偿还利息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不服上诉称,借款x元通过担保人楚学成还给了李某某,借据是楚学成没有收回。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未偿还借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借被上诉人李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理应归还该欠款。上诉人称将欠款还给了担保人楚学成,不欠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了。因欠据尚在李某某处,上诉人也未提供楚学成收款的任何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2003年至2009年上诉人的还款单据,最后一次是2009年元月22日,因此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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