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1999年12月至2005年6月担任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副院长,于2005年6月至案发担任上海市宝山区某局医政管理科工作人员,具有负责相关基建项目立项、协调、监督的职责。在此期间,于2006年5月至6月间收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个体经营者宋某某(挂靠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贿赂,由宋某某为其位于本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共计价值人民币49,774元;于2009年9月收受业务单位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樊忠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上海市宝山区纪委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及上海市宝山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委员会组宣科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证人陈某、宋某某、樊某、赵某某所作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的合同及财务凭证,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房产证及相关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9,77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依法没收。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