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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张幸(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X村,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大门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到宝丰县X村北,将支撑温蓬用的钢管8根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0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到宝丰县X村北,将烟坑上的15个炉门和42根炉齿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68元。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到宝丰县X村南的水塘边,将水塘周围栽的10根钢管和浇灌用的胶管5段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815元。

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到宝丰县X村立交桥东边,李官营村X村南,盗走高速公路上使用的三根高速立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2011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到闹店镇X村立交桥附近,将高速公路上使用的隔离栅两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83元。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张幸到宝丰县X村的一练车点,盗走标杆3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量刑时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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