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X区。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范××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因做蜜枣生意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4‰。此后被告清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1年元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既不清息,也不还借款。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付到2010年7月1日,但原告要求我一次还清本息,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要求分期偿还借款,但原告不同意。我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条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人民币伍万元(x元),借款人徐××,月息24‰,2009年3月1日”。此后被告清付利息到2010年7月1日,自2011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能给付。无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条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被告系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又暂时无力偿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被告一定宽限期来清偿借款。为了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元月10日前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月息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忠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