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2岁。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就常为小事吵闹,原告曾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常在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吵闹,让原告做不成生意。原告在被告的软磨硬泡下不得已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仅没有改变,还染上了酗酒的恶习。原告曾两度怀孕,在正需要关怀的时候,被告还是无休止的醉酒,打骂原告。由于不忍孩子出世之后受苦,原告无奈选择了流产。双方同居时,被告与前妻的孩子仅仅三岁,12年来孩子的亲生母亲没有支付一文抚养费,原告却将孩子视为己出,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被告却还经常怀疑原告与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讽刺挖苦打骂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每次被告都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且多次写下保证书。原告一次又一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故技重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抚养费x.38元。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之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自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初,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6月,被告回家后先打孩子,后打原告。一周后,被告又去原告经营的理发店打骂原告及其姐姐。故原告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原告就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五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未生育自己的子女,抚养被告与其前妻之子至今,可见双方感情的深厚。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