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黄某丙,男,197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2月出生。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黄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娜、第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2001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某丙,用途为住宅,面积为221平方米,北邻李连征,南邻夏韩公路,东邻黄某明,西邻路。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取得太平乡X村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宅基使用证。1993年经原告申请、太平庄村委同意、太平乡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份,第三人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树卖掉,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起了砖头。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未果,于2009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1年6月给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用地使用证,庭后经原告去夏邑县土地管理局询问得知,2000年6月左右因夏邑县土地管理局对集体用地使用证管理上的混乱,将盖好章的空白集体用地使用证发放到各乡镇,第三人提交的集体用地使用证属于自己私自填写,在夏邑县土地管理局没有任何档案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已有四处宅基,不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用地使用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是经本人申请,村里同意,乡政府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1988年的宅基使用证是村里发的,1993年的集体用地使用证是乡里发的,均属无效证件,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原告无诉权,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8年村委会为其颁发的土地证一份;
2、1993年太平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3、2010年1月19日太平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08年7月31日的调解笔录一份;
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
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2008年7月19日太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09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
9、2001年6月16日黄某丙、李丰收土地证各一份;
10、2008年8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
11、黄某某无日期证明一份;
12、1997年12月9日太平乡政府通知一份;
13、1995年12月黄某乙申请书一份;
14、司法所证明一份;
15、2008年8月8日调查笔录一份;
16、2008年7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
17、2008年7月27日调查笔录一份;
18、2008年3月14日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司某某证明一份;
19、2008年8月16日杨某某的证明一份。
综上述证据证明,所争议的这处宅基是原告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夏邑县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以说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夏邑县X乡X村靳庄南地、夏韩公路北侧(紧邻公路),1988年太平乡X村委会将此地为原告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太平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为《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由来已久,且村、乡两级分别于1988年、1993年为原告颁发过宅基使用证,说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诉权。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首先应当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该先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然后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最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交第三人是否符合安排宅基地的证据,也没有本人申请以及经过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证据,并且也没有乡政府审核或县政府批准文件,被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相关表格中村委会、乡政府栏目均未签署意见,在“乡政府意见栏”加盖的是土管所的印章,明显不符合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人民陪审员臧永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