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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某、张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9日其服刑期间被押回,同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宁某某以“原判量刑重”、杨某某以“盗窃陈德功砖厂内的铁对滚,应按废品对其评估定价;没有盗窃伏道乡X村东地变压器房内的铜线包;在抢劫、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以“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张某某以“主动交待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在抢劫犯罪中,没有使用暴某;对被盗物品铁对滚,应按废品对其评估定价”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阴县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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