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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2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经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责任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并且高某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载明“高某赔偿王某车损,高某车损自负”,双方各自签字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925元及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高某,高某与高某系亲戚关系,被告高某是在借用高某的车辆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并各自签字认可“高某赔偿王某车损,高某车损自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925元及鉴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3925元、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高某上诉称。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撞坏了上诉人的车。在事故科处理时,由于上诉人车辆有全险,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保险,最后事故科调解,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700元-800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修修车。最后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200元,称修车时再给500元,已调解结束。被上诉人也到保险公司修车理赔。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高某的,原审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某主张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车辆损失3925元。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撞坏了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科处理时,因上诉人的车辆有全险,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保险,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700元-800元,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修修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签了字。后被上诉人王某只给上诉人200元,说修车时再给上诉人500元,当时事故科已调解结束,双方互不纠缠。被上诉人王某主张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925元,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签定报告为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后双方为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即“高某赔偿王某车损,高某车损自负”。王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925元。高某认为在事故科调解时,王某答应给高某700元-800元,但只给200元,其余的未给付为由不同意赔偿王某的车辆损失。但由于王某主张的上述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上诉称应追加高某参加诉讼,理由欠妥。因该车辆虽为高某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高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高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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