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1日,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并合并审理。先后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已经前置程序。
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的名单在光盘中有记录,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光盘中的内容可随意更改,不予认可。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费。被告遂申请仲某,现对仲某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承包合同书六份,证明某物业公司将春申景城湖滨晨韵小区的所有保洁工作自2006年1月1日均承包给了原告,春申景城湖畔林语小区的所有保洁工作自2008年1月1日均承包给了原告;
5、协调小区清洁工工资保障协议,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保洁工负责人洪某经上海市闵行区X镇春申景城居民委员会协调,就原告所欠被告等保洁工2009年12月工资达成了协议,以及员工工资表和花名册X原告处;
6、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春申景城保洁在职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以及被告工作时间;
7、律师对某物业公司经理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是原告的员工;
8、考勤表、2009年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及出勤记录,每月工资为1000元。
9、工作情况安排表,证明原告对员工2009年春节期间的工作安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盖的是某物业公司服务中心的章,不予确认;证据7,认为袁某系于2009年10月进入某物业公司,对2009年10月之前不具备证明资格,且也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8,认为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制作考勤表,也没有工资表,不予确认;证据9,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光盘中的内容被告亦未认可,不予认定;证据6,某物业公司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有被告入职时间的记载,现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出具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由被告代理人胡某一人制作,且袁某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表、工资表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予以确认;证据9,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印章也无法辩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等组成。2009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X镇春申景城居民委员会协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保洁工负责人洪某就保洁工2009年12月工资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当月工资支付给居委会(工资共计x元),由洪某制作保洁工工资花名册X某;被告等保洁工须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下午1:30分向居委会领取工资。嗣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由春申景城·湖滨晨韵及湖畔林语小区保洁工负责人考勤,然后由总负责人洪某将考勤表送到原告处,由原告财务制作工资表并将工资送至小区,并由被告签名领取。
还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滨晨韵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畔林语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
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提出如上申诉请求。2010年2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于作出仲某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仲某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分别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的证明及6份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滨晨韵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畔林语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根据常识,原告作为保洁公司,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保洁员为其从事相应的保洁服务作业,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然原告既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单位有哪些员工,有多少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单位员工,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协调小区清洁工工资保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工资表、考勤表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现原告未尽举证之责任,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认定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补缴综合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诉称,于2007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而申请仲某的时间在2009年12月29日,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某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单位工作,然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每月已经支付一倍工资,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某2008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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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