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6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尚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本村委冯某丁家门口因琐事与冯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将冯某丙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丙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丁、冯某丁、冯某丁、冯某丁、尚某戊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对被告人尚某甲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尚某乙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