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劳教委申请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冯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X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时,民警张某某要求其停车接受酒精测试。当民警张某某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某某时,冯某突然加大油门驾车逃逸,致民警张某某被夹在车窗处拖行约30米。上海市劳教委认为冯某某的行为系妨碍执行公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冯某某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原告冯某某驾车拉着乘客至上海市延安高架茂名高路下匝道出口时,遇到交警设卡检查车辆,要求测试酒精,原告冯某某将车速放缓。当民警张之宇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某某时,原告冯某某又加速前行,民警张之宇即抓住方向盘随车奔跑,车辆向左前方行驶到机动车主干道时被拦下,后原告冯某某被带至派出所。2010年8月7日原告冯某某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三十日,9月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就原告的行为而言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原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现在实际执行已近五个月,已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遂作出撤销判决。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民警检查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冲闯设卡点并拖行民警约30米,妨碍公务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虽驾车闯卡并拖行民警,妨碍公务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并不存在“长期”、“不断”等情形;且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冯某某已刑事拘留一个月,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后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又对被上诉人冯某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量处不当,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