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中十冶公司工队租赁其在嵩县X村的简易房之机,从山东黄金公司在建选厂工地上盗走钢管、钢管卡头、废铁等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33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龚某、邓某、刘某、冉X舟等人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