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长途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X路。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刘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将挂靠于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的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在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0年6月29日,该车运行至山西省屯留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杰死亡,经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74元。后二原告提出理赔,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拒绝理赔。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赔偿损失x.74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已经支付x.5元,要求支付剩余理赔款7567.24元。
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辩称:对二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足额支付了理赔款x.5元。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原告方投保、发生事故以及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付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是否足额支付了保险理赔款。
围绕争议焦点,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提供了保险条款、费用清单(扣除了受害人医疗费用的10%)、付款凭证及委托手续;二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0)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挂靠合同。双方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将挂靠在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的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在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0年6月29日,该车运行至山西省屯留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致受害人李某杰死亡,经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483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该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赔偿x.5元,刘某某赔偿x.74元。刘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提出理赔,2011年7月4日,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向原告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5元(计算方法为:总损失-医疗费总额的10%-被告已赔偿受害人的款项,然后减半)。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件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承担了损失,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应对此部分进行理赔。但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在计算理赔数额时,将其前期承担的费用又进行通算,该计算方法错误。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认为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10%扣除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某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756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二原告负担622元,被告安邦财产博爱服务部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