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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杰,现就读于莆田市第某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常在外玩游戏机、赌博,原告多次相劝未果,并受到被告的谩骂、殴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杰18周某为止。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事由不是事实,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但其并无打伤被告,2012年春节期间,经双方家长调和,原告还回被告家过春节,其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X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正勇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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