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某丁、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易某乙等人酒后从罗山县县城“09苏荷酒吧”出来,在该酒吧门前,张某甲与易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用脚将易某乙踢倒,致易某乙左脚内踝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易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了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易某乙的谅解,易某乙建议本院对张某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乙陈述;证人魏文君、易某乙、洪某某、张某丙、易某丁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易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