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汉族,永寿县人。
被告王XX,男,永寿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好而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好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刘某龙
人民陪审员樊军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