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窜至信阳市宏运小区院内停车场,用砖头将周亚军停放在停车场的尼桑小轿车玻璃砸开,盗走白云边酒2瓶后逃离。
2009年5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弘运小区院内停车场,将熊伟停放在停车场的越野吉普车撬开,盗走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后逃离。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手机、电脑价值共计7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窜至信阳市宏运小区院内停车场,用砖头砸碎周亚军的尼桑小轿车玻璃,盗走白云边酒2瓶后逃离。
2009年5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弘运小区院内停车场,撬开熊伟的越野吉普车,盗走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部后逃离。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手机、电脑价值共计7640元,联想手提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熊X的陈某、证人芦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