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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到被告新纪元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到市政府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600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2006年9月,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在市政府物业管理处工作,而将其调整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家属区物业管理处,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存在上班时间不在岗,晚班时间睡觉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2009年4月,原告从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家属区物业管理处调离,同年5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再次作出调整,但原告不愿意。2009年6月1日,原告以身体有病,不能上班为由,书面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因工作散漫、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同月15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00元和退还押金600元。2009年9月6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冯某某自2002年5月到被告新纪元公司至2008年12月,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到同年6月1日,原告以身体原因,书面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尔后,被告于同月9日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这属于原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该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早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自从劳动合同法施行开始,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8800元(800元/月×11个月)。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数额包括2009年1-5月的时间在内,由于2009年1月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600元,按被告公司手册规定,收取服装押金,待员工合同期满或离职时可退回,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退还服装押金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冯某某交还服装(制服)的当日,退还服装押金600元给原告;二、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原告每月800元工资计算支付2008年2月-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800元给原告冯某某;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起诉时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工资x元,是一个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时并未申请,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或者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故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而法院直接审理,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冯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在法院诉讼时增加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虽然未经仲裁,但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诉书中提及了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均基于同一事实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对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必另行由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故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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