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朱某与被申请人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朱某及代理人董明、被申请人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160万,约定
还款期限为30天,期满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时,由借款方
向我公司每天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朱
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和费用。到期后,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索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并从2008年4月9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信
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和变相借贷
融资业务,其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
朱某无清偿能力,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其所作的担保是无效
担保,被告担保是原告和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有
串通行为,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意思表
示不自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和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1%计算,担保方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是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和费用,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160万借款。到期后,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也未代为清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某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借据、信
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云峰及张嫩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认为,原告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信阳市
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违反金融法规,是无效合同。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
归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因原被告约定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
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
因此被告朱某仍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
朱某辩称原告和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有串通行为,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意思表示不自
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
要求被告朱某偿还160万元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违约金不
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
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融创相保投资有限公司160万元。
申请再审人朱某申诉称,1、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漏列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发应诉通知书中有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而在发出的诉状副本中却无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朱某也由第二被告变成了唯一被告。2、原判有严重瑕疵。判决中没写开庭时间;漏写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没说明被告应承担哪种责任;没告知当事人以后的权利。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本人没有清偿能力,为什么不做清偿能力认定。关于担保条款的独立性问题。由于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独立担保的问题上严格区分国际和国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重要讲话,讲话中对担保条款的独立性进行了否定。“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可见,一审对我国有关担保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理解有误。请求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朱某系连带担保,我公司撤销了对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起诉朱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符合人民法院文书格式要求,庭审程序也经过了举证,质证,证证过程。原判已经确认朱某在借款合同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3、朱某以没有清偿债务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己有明确解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又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目前,没有一个法条解释否认独立担保的效力。个别领导的讲话也不能对抗法律。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了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和朱某。2009年3月31日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双方对200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1、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证实朱某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相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权有选择的权利,在一审中原告只起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庭审笔录反映,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朱某应承担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认定,原审文书格式并无不妥。但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担保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3、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是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和费用。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的效力。”的内容。己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朱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