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9年6月22日19时许,在宝山区X镇X村一无名水泥路上,被告周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某,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元(含外购药1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交通费1281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周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正在水泥路上缓慢正常行驶,是原告乱跑而撞到被告车辆,故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车主。对各项赔偿款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只同意医保内的用药,对外购药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计算1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9时许,在宝山区X镇X村一无名水泥路上,被告周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某入院治疗,共住院15.5天,连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x.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8.5元)。原告另花费了外购药费1824.4元,其中包括1680元用于于购买石膏绷带。
2009年10月2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某,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某(包括今后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律师费3000元。
原告户籍在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
事发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5元、救护车费155元、交通费1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称系原告过失而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对此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律师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40元,其中含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8.5元应予以扣除,故医药费总额为x.90元。关于外购药1824.4元,其中石膏绷带1680元,有相应病历为证,且系原告所受之伤某必需治疗用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无相应处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某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不含被告周某已支付的14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某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共计18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共计3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x.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即x.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x元后,被告周某还应支付原告x.9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鉴定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律师费共计x.9元(不含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扣除周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后,被告周某还应支付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1由原告毛某甲负担9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