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
被告:张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在运江镇X村X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对向由杨胜锋驾驶载庞某、李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杨胜锋、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403.8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6203.40元,护理费506.4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总计9545.6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5110.10元,剩余3732.7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2.7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疾病证明书;四、医院的收费收据;五、出院记录;六、协议书;七、客运车票。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2010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驾驶桂x小客车行驶在运江镇X路口,被告是慢速上坡,当时杨胜锋驾驶摩托车搭载庞某、李某两人飞速行驶在转弯路,看见前方车辆时无法刹车,杨胜锋驾驶的摩托车直撞被告的车左侧前轮进入约70公某,造成交通事故。第二、杨胜锋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庞某、李某两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杨胜锋应负全部责任。第三、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以人道主义负70%责任、杨胜锋负30%责任。第四、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等三人共计8100元的费用。第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03.40元,没有法医认定,无效。第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等三人退回人民币8100元给被告。
被告张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保险人为张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在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x牌小客车,在行驶至象州县X村X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对向由杨胜锋驾驶载庞某、李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杨胜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随诊,4、住院陪人壹名。原告在医院治疗8天,治疗费为2403.80元。象州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胜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4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桂x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略)x;保险期间: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3732.70元并在诉讼时放弃要求杨胜锋及其车投保的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事故中的另两受害人杨胜锋、李某也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杨胜锋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双方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及杨胜锋、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对该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2403.80元,误工费4739.28元(98天×48.36元/天),陪人护理费386.88元(8天×48.36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以上共计7913.96元。因本案的事故车即桂x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及另两人即杨胜锋、李某诉请赔偿的总额x.66元(其中,本院(2011)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胜锋的赔偿款为3826.50元、本院(2011)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的赔偿款为448.2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款7913.96元全部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904元,为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诉讼,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3904元并将该款转付被告张某,故原告实际上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4009.96元(7913.96元-3904元)。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赔偿损失3732.70元,这是因原告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多,而产生的计算误差且原告在诉讼时仅起诉被告张某而没有起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故,为给予原告合理、公某、适当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金应调整为4009.96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杨胜锋等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应赔偿原告庞某医疗等费共4009.9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来宾中心支公某转赔付被告张某经济损失3904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