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廖某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集资建房为由,骗取二原告集资款15万元,后经二原告追收无果,即报案,经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张某某实施诈骗时,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所诈骗的钱财用于家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集资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对金额15万元没有异议,该款已打牌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无能力归还该款,只有出狱后才能归还。
被告袁某某辨称:被告张某某诈骗一事其不知道;被告张某某诈骗的钱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该款不应由其归还。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张某某虚构其在眉山有熟人,可以在东坡区X路东段玫瑰园八区对面空地(现已建成眉山人才市场)建房,邀请廖某某、王某一起集资建房,取得廖某某、王某的信任。廖某某、王某分别于2006年1月8日付5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3万元、12月22日付2万元、2008年4月3日付2万元、2009年2月25日付3万元合计15万元给张某某。后廖某某、王某发现受骗后即多次向张某某追要该款无果,廖某某、王某即报案,经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某某现在大邑新源监狱服刑,张某某已将骗取的资金全部挥霍。
另查明:张某某与袁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X路的一套住房归张某某所有,其子随张某某生活,暂由张某某独自承担抚养费,该住房至今未过户,仍登记在袁某某的名下。张某某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子现随袁某某生活。廖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收条、离婚协议、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虚构事实,已集资建房的名义诈骗二原告15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某骗取的钱财已用于自己挥霍,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廖某某、王某集资建房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