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对其女儿与宋某某的儿子的婚事不满,遂到西平县X乡X村委宋某某家的场面里找到宋某某,对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将宋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对其女儿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儿子的婚事不满,遂到西平县X乡X村委宋某某家的场面里找到宋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将宋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骑摩托车和我哥陈富圈一起到芦庙大于楼找我女儿,在路上碰到宋某某,我用手推了他的胸部。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我正在地里干活,赵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陈富圈过来,赵某某下车就骂我,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打,还用脚朝我身上跺,他又从地上拿起木棍朝我身上打时,被人拉开了。
3、证人于XX的证言: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二人在地里干活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宋某某的场里,一个年轻的骂宋某某,并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把宋某某打倒在地。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我到超市X路过宋某某的场面,看见赵某某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我上去抱住赵某某了。
5、证人陈XX的证言:2010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赵某某骑摩托让我和他一起去宋某某家找他女儿,走到高兰路上碰到了宋某某,赵某某上去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又拾个木棍要去对宋某某,被我和王德山拦住了。
6、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