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被告万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某,支付利息8000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借款10万某已于2008年上半年归还1万某,在2008年下半年又归还5万某。之后,被告与原告对过账,原告承认还有借款余额为4万某。现被告经济困难,所以拖欠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某,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魏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某整。嗣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归还原告借款1万某,同年下半年又归还借款5万某。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和被告还有其它债权关系,被告归还的6万某中应扣除其他的债权3万某,被告还应归还借款7万某,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某,支付按银行存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1万某;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没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剩4万某借款未归还,同意按银行存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分段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某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归还6万某借款后,不及时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予准许。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6万某借款中应扣除其它债权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某;
二、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以10万某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以9万某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某为基数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685.65元,被告负担544.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