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2月至被告单位看地下车库,2009年3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同年4月1日开具退工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某公益服务社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退工手续也是由公益服务社办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宝山某境公益服务社安排至被告处从事高境一村地下车库看管工作,原告与宝山某公益服务社签订了聘用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退回宝山某公益服务社,该服务社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退工单。2010年1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宝山某公益服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起上诉。同年7月6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5个月工资4,800元、养老保险金损失3,400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聘用协议书、退工单、(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宝山某公益服务社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与原告系劳务用工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宝山某公益服务社,该服务社于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后,原告已就经济补偿金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法院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