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赵某丙,女。
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赵某戊,女。
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芦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害人赵某丙、田某丁、赵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宏羽,被害人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李某乙以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芦某某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某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该款李某乙并未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其中,用于在南阳和四川炒股630万元,亏损430万元;用于张某某炒邮票40万元,亏损40万元;用于芦某成炒邮票200万元。案发后,李某乙归还16人借款共57万元,余款807.9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赵某丙、田某丁、赵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被告人借款时虚构、隐瞒事实,说假话,带着被害人去久康公司和他人石子厂考察,借款后,在被害人要帐时被告人携款逃跑在外,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害人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借款人不能认定为特定人,被告人借款时明显高某国家利率。因被告人虚构资金用途,不能归还,并携款逃跑,应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指控的事实辩称: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都是向同事朋友借的,我没有犯罪故意,我还有还款能力。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乙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借款人都是李某乙的同事、同学、朋友。不属于公众。李某乙借款虽然隐瞒了借款用途,但均用于投资,只是经营不善全赔。李某乙向特定人借款,并打有借条,属民间借贷,利率也没有超过国家四倍利率的规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李某乙不具有集资诈骗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李某乙以其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芦某某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某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名义向芦某某借款130万元,勇某某146.9万元,黄某壬3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名义向党某某借款93万元,田某丁300万元,赵某戊35万元,高某某5万元,赵某戊10万元,陈某某10万元,袁某某23万元,秦某某2万元,徐某某9万元,高某某9万元,王某某10万元,张某某15万元,范某某7万元,李某庚10万元,赵某丙1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并未将上述借款投资到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造成亏损6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先后分别退还17人款项共计72万元,余款792.9万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借款人中赵某戊、高某某、赵某戊、陈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系被告人的同事。张某某、范某某、李某庚系被告人的同学。田某丁、赵某丙、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壬、张某某属不特定人。不特定人借款总额为719.9万元,其中张某某2004年借款10万元属一般民间借贷。被告人李某乙向不特定人田某丁、赵某丙、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壬借款总额为709.9万元,还款共计31万元,下欠借款总额为67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我最早借钱的人比较少,当时用的什么理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用了3个月或半年就归还了。到2006年6、7月份的时候,我开始向市委这些人大规模借款,利息分别是1分或1分5厘,以借条为准,我借款的理由就是在县里办了石子厂,借钱投资到石子厂,实际上,石子厂是我和其他人贷款办的,我没有把这些人的钱投入石子厂,而是自己拿着炒邮票了。2008年初,我在邮票市场赔钱后,就向芦某某借款130万,从勇某某处借款146.9万元,从田某丁处借款300万元,我向田某丁借款时说是投资石子厂,我向芦某某、勇某某借款时说是我在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投有资金,需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我并没有在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投资,我借这些钱都投资到股市里了。具体借款情况是:我向赵某戊借30万元,向高某某借5万元,向赵某戊借10万元,向徐某某借9万元,向高某某借9万元,向陈某某借10万元,向袁某某借25万这其中有一个叫陈某雅的2万元,向秦某某借2万元,向党某某借93万元,向范某某借7万元,向张某某借15万元,向李某庚借10万元,向卢燕借125万,向勇某某借146.9万元,向田某丁借300万元,向黄某壬借40万元,后来还了10万元,通过叶某某借宛城区一个信用社主任30万元,在离开南阳时候还给他了,向吴某某借14万元,我离开南阳时还给他了。详细情况是:大概1997年的时候,我当时在市委机关事务局工作,跟叶某某比较熟悉,芦某某和叶某某时很好的朋友,我时通过叶某某认识的芦某某,第一次向芦某钱时在2008年元月份,当时借多少记不清了,我借这些钱就是用于投资股市的,后来及时归还她,到2008年6月向芦某某借款130万元;党某某我是通过同学吴某某认识的,2006年底我在饭桌上向党某某提出借钱的,当时吴某某也在场,当时党某某借给我50万元,后来我找党某某借钱说时投资石料场实际都投资邮票了;勇某某是在2007年认识的,也是通过叶某某认识的,勇某某和叶某某是朋友,第一次找勇某某借钱是在2008年元月份,我当时对叶某某说想找勇某某借钱,叶某某让我自己向勇某某提出借款,我向勇某某借款时说是投资南阳久康医疗器械公司;田某丁我是通过赵某戊认识的,2008年6月份,我帮田某丁办下来贷款以前我就跟田某丁讲想借点钱,等贷款办下来后田某丁就让我先用贷款,另外又给我凑够了300万,我向田某丁借钱也说用于投资石子场,但实际上是用于投资股市了。借款时我觉得说投资石子场或久康公司的话他们可能把钱借给我,如果说投资股市和邮票的话,有些人可能就不会把钱借给我了。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芦某某的陈某:
李某乙通过叶某某认识我,2008年6月10日,李某乙打电话向我借钱,表示越多越好,我就找朋友借凑了一百三十万元,其中一百万时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乙账户上的,有三十万现金是在我们的银行交给李某乙的,当时约定月息还是二分,李某乙说这钱要用两个半月,到8月25日到期。当时李某乙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内容是“今借卢燕现金一百三十万元整”签有李某乙的名字,时间时2008年6月10日。借条上卢燕是我的曾用名,因为李某乙的信用一直不错,我也没有让他改过来。2008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当天,我打李某乙手机打不通。到第二天还联系不到他,2008年9月4日,我去找李某乙,李某乙的妹夫宋蔚魏正在帮他搬家,李某乙不在,一直到现在还联系不到李某乙,我想着被李某乙骗了,所以就报案了。
(2)被害人勇某某的陈某:
我是通过南阳市委文印室的叶某某认识李某乙的,李某乙也在市委工作,2008年元月份叶某某跟我联系说李某乙急着用钱,当时我不在家,让我兄弟勇某某借给李某乙6.9万元钱,叶某某给我兄弟打有借条,叶某某和李某乙都有签名,当时承诺的利息是一分五。2008年4月12日叶某某又跟我说李某乙要用钱,想借一百万元,只用三个月,月息2分,我就凑了就九十万元,借给叶某某和李某乙,我把钱转到市商业银行李某乙账户上,李某乙和叶某某给我打有借条。2008年5月25日,叶某某又跟我联系说李某乙想借钱,要借五十万,只用一个月,利息还是月息2分,我就在李某乙住的市委家属院门口把五十五万元现金交给了叶某某和李某乙,他们打有借条。我三次借款分别是2008年1月15日借6.9万元,2008年4月12日借90万元,2008年5月25日借50万元,一共借了146.9万元。这些钱一直没还。
(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某:
我邻居吴某某是李某乙的同学,吴某某介绍我和李某乙认识。我分三笔一共借给李某乙现金93万元整。李某乙从借钱到2008年8月离开南阳,中间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通过她爱人李某交给我5万元钱,这钱先是汇到李某乙的同事那里,然后转给我的,2009年8月5日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跟我联系,代李某乙归还给我2万元,别的没有了。
(4)被害人田某己陈某:
我跟李某乙并不认识,2008年的三、四月份我们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办下来以后,我想拿土地证去贷款,但是贷款不好办,我就把贷贷不到的事情告诉了我一个朋友赵某戊,她介绍我认识了李某乙,后来土地证评估下来价值400万,他问我要用多少,我说至少要100万,他说剩下的钱他要少用一段时间,投资他在县里办的石子场,李某乙还带着赵某戊和我爱人去县里看了他办的石子场,我把土地证和公司的一套材料交给李某乙,2008年6月份,李某乙用我公司的土地证贷了250万,后赵某戊对我说李某乙着急用钱,钱少了不管用,让我先把250万借给李某乙,另外让我在想办法帮其再借50万,我当时抹不开面子就找朋友借了40万,后来李某乙拿我公司的公章在中小企业局贷了10万元,就这样李某乙一共从我这里借了300万,并打有借条,内容是“今借田某丁现金300万元,其中260万月息9厘,40万月息1分5厘。李某乙2008年6月12日”。李某乙的借款时间是在2008年6月份,他说用三个月,到2008年底我开始联系不到他了,2009年六月份,李某乙通过赵某戊汇给我5万元,别的没有了。
(5)被害人赵某戊的陈某:
我和李某乙是同事。我本人借给李某乙30万元,另外在2006年9月份,我还找到一个朋友刘丽,让其借给李某乙5万元,这5万元是经我手借给李某乙的,所以我一共向李某乙借款35万元。借款后李某乙在2009年元月份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过2万元,另外在2009年8月13日李某乙又归还给我5万元,李某乙两次一共归还了我7万元。
(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
由于我和李某乙是同事,他以前也当过我的领导,我和他也比较熟,2005年底,李某乙说在县里做的有生意,问我借钱,当时我借给他3万元,一年后他给我结算说我的本息共计3.54万,后来我又拿处1.46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李某乙,后来他给我打个借条,这次他给我说给我按年息1分5厘,李某乙给我的借条内容是:今借高某某现金5万元整,年息共计7500元,明年底一次结清。李某乙,2006年12月。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说我的钱已经到期,他推脱说不要让我着急,随后给我,但到现在没有给过我一分。
(7)被害人赵某戊的陈某:
我和李某乙是同事,他以前还当过我的领导,我和他比较熟,2005年底李某乙找到我说他在县里买有石子山,因缺钱找我借钱,我借给他2.4万元,按月息一分五,一年到期后,李某乙连本带息归还,,然后2006年底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我借给他10万元,按月息1分,他给我打的有条。借款后在07年8月份,我因家里急需用钱,找他要1万元,他把当时的利息算清先还我1万元的利息款,本金没还过,然后在08年9月份他跑后,就没再还过钱,09年的元月份,李某乙给我汇款,还我2万元,这两万元时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的事情了。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2006年7月份,我们市委机关事务局一个叫赵某戊的同事找我说李某乙为了向南水北调工程在县里包了个石子山,现在急需钱用,如果我有闲钱可以先借给他,利息时1分5厘,因为我和赵某戊熟,就借给李某乙十万元钱。李某乙当场给我打张借条“今借陈某某十万元整,年息1分5厘。李某乙。2006年7月27日”借款快到一年的时候,李某乙找我说,利息先不给我,利滚利,到2008年8月份借款到期,我找不到他了,听说他跑了。
(9)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
我是李某乙的同事,我一共借给李某乙三笔钱,2006年7月27日借给李某乙10万元,2006年8月14日借给李某乙3万元,2007年6月8日借给李某乙10万元,三次一共借给李某乙23万元。借款时李某乙给我写有借条。借款后李某乙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支付过利息,到现在也联系不到他,我才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的。
(10)被害人秦某某的陈某:
我是李某乙的同事。我在2006年7月份借给李某乙2万元钱,借钱的时候李某乙说是他在县里包了一个山头办石子场,需要用钱,承诺年息一分五厘,李某乙给我写的有借条。借款后一直到2008年12月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乙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给我汇了一万元,别的没有了。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
2006年初,市委办的同事赵某戊向我介绍李某乙在做生意,需要资金我就答应借给他三万元,利息一分5厘,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李某乙连本带息都还了,后来赵某戊又让我借钱给李某乙,我看李某乙还钱及时,就分两次借给李某乙现金九万元整,利息时1分5厘。李某乙借钱时说是借款投资到石子场了,借款后一直到报案,李某乙都没有还我钱,在09年元月初,我收到李某乙汇给我的1万元钱,别的没有了
(1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
李某乙是我同事。李某乙向我借钱是在06年初,是经过我同事赵某戊介绍的,我借给他4万,半年后李某乙连本代利都归还给我,后来觉得李某乙还钱很及时,就又借给他9万元钱,但借款后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期间李某乙没还过我本金以及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了1万元。别的没有了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
李某乙是我同事。我借给李某乙的钱是在2006年7月25日,当时借给他10万元,我只借给他这一笔钱,李某乙也给我写有借条。借款后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乙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支付过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给我汇款了2万元钱,别的没有了。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
我和李某乙是高某时候的同学。他给我说办石子场需要注入资金,在05年7月28日我借给他现金5万元,年息1分5厘。08年初,他又以石子场急用资金向我借10万元,月息3分。借款后在05年借给他的5万,他支付过一年的利息7500元。我得知李某乙外逃后,去过他家里,说过他欠我钱的事情,在09年由李某乙家人还我1万元,09年初李某乙又汇给我2万元,一共收回了3万元。
(1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
李某乙和我是同学。2005年7月份,李某乙跟我联系,想找我借钱,当时李某乙说他在县里办了一个石子场,因为我们是同学,所以我就借给他7万元现金,李某乙当时给我写有张借条。借款后李某乙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然后到2008年8月份李某乙离开南阳为止,李某乙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没归还过本金,2009年1月份,李某乙从西安在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我2万元,别的没有了。
(16)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
李某乙和我是同学。2005年7月份,李某乙找到我说他在县里办了个石子场需要投资,所以找我借钱,因为我们是同学,所以我当时就把5万元钱现金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给我打有借条,过了两个月李某乙又打电话给我说要继续投资石子场,我就又借给他现金5万元,当时也打有借条。这十万元借款说的是一年到期后归还本息,但到期后李某乙推脱说石子场还在开发,钱周转不开,李某乙口头上承诺说到第三个年头一定还钱,但是2008年8月底我就联系不上李某乙了。在这个期间里,2006年和2007年的利息都付给我了,但本金没有归还,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让其爱人还给我2万元钱,这2万元钱时本金还是利息,李某乙的爱人没说。
(17)被害人赵某辛陈某:
我是通过我姑姑赵某戊借钱给李某乙的,我和李某乙没见过面,我把钱借给李某乙后,李某乙通过赵某戊给了我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赵某丙现金10万元整,年息1分8厘,每年结息一次,使用两年。李某乙2006年9月25日。”借款后到现在,李某乙没有支付过利息或偿还本金。
(18)叶某某证实黄某壬借款情况:
2008年,李某乙找到我说他在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有股份,现在急需用钱,我说我没有,由于我和他关系比较熟,就介绍勇某某和黄某壬借钱给李某乙。黄某壬借给李某乙现金30万元整,2009年元月份李某乙的爱人让我将2万元转交给黄某壬。
(19)被害人李某瑞(李某瑞系张某某妻子,张某某已去世)的陈某:
2004年11月26日李某乙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条。
(20)被害人曲某某陈某:
我以前并不认识李某乙,我是通过叶某某认识李某乙的,2008年7、8月份的时候。李某乙通过叶某某找我借钱,说是办石子场需要资金周转,用一个星期就把钱还给我,我就借了李某乙20万元,也没提利息的事。本来说是用一个星期,实际上用了一二十天才把钱还给我,借钱还钱都是经叶某某手办的,只还了了20万本金,也没有利息,还钱应该是2008年8月份的事,具体日期我页记不清楚了。
(2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
李某乙是我的同学,在市委工作。李某乙以前向我借过钱,当时说他在县里办了个石子场,需要资金周转,我就借给他14万元,因为是同学我就没提利息的事情。李某乙没有支付过我利息,2008年8月份,我孩子上学,我找李某乙要钱,李某乙把我借给他的14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我了,现在李某乙不欠我钱。
三、书证:
(1)、李某乙给芦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了芦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30万元。
(2)、李某乙、叶某某给勇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勇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46.9万元。
(3)、李某乙给党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党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93万元。
(4)、李某乙给田某丁打的借条
证实田某丁借给李某乙现金300万。
(5)、李某乙给赵某戊打的借条
证实赵某戊借给李某乙现金35万元。
(6)、李某乙给高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了高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5万元。
(7)、李某乙给赵某戊打的借条
证实赵某戊借给李某乙现金10万元
(8)、李某乙给陈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陈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0万元。
(9)、李某乙给袁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袁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23万。
(10)、李某乙给秦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秦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2万元。
(11)、李某乙给徐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徐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9万元
(12)、李某乙给高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高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9万元。
(13)、李某乙给王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王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0万元。
(14)、李某乙给张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张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5万元
(15)、李某乙给范某某打的借条
证实:范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7万元。
(16)、李某乙给李某庚打的借条
证实李某庚借给李某乙10万元。
(17)、李某乙给赵某丙打借条一份
证实了赵某丙借给李某乙现金10万元。
(18)、李某乙给黄某壬打借条一份
证实了黄某壬借给李某乙现金30万元。
(19)、李某乙给张某某打借条一份
证实了张某某借给李某乙现金10万元。
(20)邮政汇款收据17张、收条9张
证实了李某乙向被害人还款情况。
(21)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证明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集资用途,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能得到高某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人田某丁、赵某丙、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壬等人集资借款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捏造、隐瞒事实真相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造成巨额损失,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赵某丙、田某丁、赵某戊、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先行羁押27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张芳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