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区一商店外,将被害人刘新臣停放在此的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3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山阳分局民警李玉鹏,徐宏证实在王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王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解放区X区一商店外,盗窃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害人刘新臣证实自己的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在自己家的商店外窗下充电时被盗,当时已向焦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