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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在未经河南育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伪造该公司行政公章,并于2011年3月份用于河南省焦作市电信枢纽楼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经鉴定,该印章印文与真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宋某、樊XX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4、印章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宋某的报案材料相互吻合,有证人宋某、樊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印章鉴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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