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礼,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X镇X村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42岁。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战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声称半个月就还清,但半个月后,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寻找种种借口推脱,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两个月。现已5个月过去,被告仍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贾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一份、济源市公安局坡头镇派出所变更姓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贾某某借原告郑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礼现金壹万零肆百元整,借期两个月,自09年6月18日至09年8月18日。借款人:贾某某,09、6、18。”2009年12月18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郑某甲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于2009年12月23日前还清欠原告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郑某甲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的一半3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战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