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六),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赵某丁,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焦解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建议公诉机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胡勇、代理检某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戊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7月12日18时许,王某乙行至焦作市X路X街小学东侧“红红中介”门口时,与张某戊相遇,后王某乙持刀将张某戊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量刑起点,并计算各种从轻情节后判处刑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监管场所犯罪线索移送函、检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看守所检某他人盗窃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焦作市X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乙的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及人民币x元存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赡养老母亲的情况下,仍愿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戊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7月12日18时许,王某乙行至焦作市X路X街小学东侧“红红中介”门口时,与张某戊相遇,后王某乙持刀将张某戊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1年7月12日18时许,我去幸福街小学东边我朋友李某某开的饭店找他说话。说话中间,王某乙六一手插在口袋里从西边过来,并叫我到一边说话,我说等会去,王某乙六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直接向我捅过来,我用左胳某挡了一下,捅在我胳某了,他紧跟着第二刀捅在我脖子上,我往西跑,王某乙六在后边追我,我朋友王某庚过来拦住王某乙六,我和李某某打的到了中医院。我和王某乙六有矛盾,大概十二年前,我打过王某乙六,当时我还被判刑了。王某乙六捅我三刀,左胳某一刀,脖上一刀,胳某一刀(这一刀是王某乙六追我时砍的)。刀有十几公分长,单刃,是剔骨刀。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6点多钟,张某戊来我开的焦北大排档找我说话,没说几分钟,王某乙从西边过来站在我们旁边,双手背在背后,他给张某戊没说两句话就开始动手打张某戊,张某戊起身往西跑,王某乙在后边追张某戊打。大约追有一二十米左右,张某戊摔翻了,同时还有其他人在拦王某乙,将他们拦开了。我赶紧到张某戊身边,和他朋友一起把张某戊扶起来,见他身上好多血,我就拦出租车把他送到中医院了。我当时在摊位上坐着,听到顾客要菜,我扭头招呼客人时,突然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只看到王某乙掂个刀砍到张某戊脖子上了,张某戊胳某的伤是啥时间被捅伤的我没看见。我看见是王某乙先动手打的张某戊,随后张某戊就向西跑,王某乙又追着打,直到把他追翻在地。在中医院急救室,我看见张某戊身上脖子上、胳某、腋下等处多处伤口。他们为啥打起来我不知道。
3、证人付某证言:案发当天18时30分左右,我下班到我老公李某某开的“红红中介”店里,因为中介生意不好,我们就利用这个店晚上摆地摊。正干活时,张某戊来和李某某说话,中间焦北的小六(即被告人王某乙)过来了。我正剔骨头,听见凳子翻倒的响声,我抬头见张某戊往西跑,小六在后边追,李某某在他俩后边追想拦他们。我也放下手里的活往西跑,看到张某戊在公交车站牌那碰住了一个妇女,把那个妇女碰了一翻,张某戊身上背的包也掉了,小六抓了一下张某戊,张某戊一甩就往马路上跑了。我过去把张某己包捡起来,把那名妇女扶起来。小六追着张某戊围着我店西边的地摊又跑了两圈,我看到张某戊这时已用手捂着肚子。李某某拦了辆出租车把张某戊送到医院,西边饭店的老板“大牙”把小六拦住了。直到现在我和李某某都不知道张某戊和小六为啥打架。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案发当天18时左右,张某戊打电话叫我一块去焦北吃饭。我和张某戊、宁某某三人到焦北幸小东边大排档吃饭,我在点菜期间,张某戊说去和东边开店的熟人说话。这时小六开个车过来了,我把小六让到我们的桌上,宁某某问了一句“小孬哩”大排档老板“大牙”说他去找小红了。小六又坐了一会就往东去了。一会有人说东边打起来了,我一看张某戊从东边往马路上跑,小六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后边追。追到马路上的隔离栏处,小六朝张某戊身上扎了一刀,我没看清扎在哪。张某戊用手捂住脖子往北跑,跑了几步摔倒了,小六还要去捅张某戊,我和宁某某拦住小六,然后小红就把张某戊送到医院了。小六拿的刀是个折叠刀,有二十多公分,刃是白色的,我拦小六的时候,他把刀折了起来。
5、证人沈某证言:案发当日下午,我和王某庚在一起到幸福街小学东侧的一个小地摊吃饭,这个地摊是张某己朋友开的,他叫我们来捧场,当时王某庚给我介绍了张某戊、宁某某等人。一会张某戊起来往东边去了,说是看见个熟人去给人家说话。我看见他走过去大约20多米远和一个瘦高个说话,后来听王某庚说瘦高个叫李某某。又过一会,又来一个人,宁某某和那人打招呼也坐到我们桌上喝酒,没说两句,那个人就起身往东走了。我和王某庚正吃饭中间,听人喊打架了,我和王某庚往东看,看见张某戊往西跑,后边就是最后来的那个人在追,我还看见那个人手中掂着一把刀。在张某戊往西跑的过程中,那个人追上来,朝张某戊身上捅刀,刀子捅到张某己脖子上,当时血一下就流出来了,并且张某戊也跌倒在地上。王某庚就上去拦他们俩,我也在旁边拦。拦开后,李某某把张某戊扶起来,打车一块往医院去了。后来我听说捅伤张某己那个人叫王某乙六。王某乙掂的刀有二三十公分长,看样子比较锋利。我记得张某戊胳某烂了,脖子上也烂了,身上流血不少。王某乙六为啥捅张某戊到现在我也不知道。王某乙六坐到我们桌上时,我没有见到他身上有刀,因为是7月份,天热,穿的衣服薄,要是带刀的话,我们应该是能看到的,张某戊身上也没有带刀,这我们都看到的。
6、(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戊系锐器类致伤,其左上臂中段外侧有一10.4CM缝合创、失血性休克属代偿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自诉左耳听力下降4-6个月后视其听力恢复情况,可以申请法医学补充鉴定。(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病案材料记载及法医学检某,被鉴定人张某戊左耳神经性耳聋存在,经多次ABR检某,听力减退结果显著差异,故不能准确认定其听力减退程度;经审阅有关病案材料,未发现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聋的病理学基础,故张某戊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的关系无法认定。
7、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万元,后被害人张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重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目前侦查机关仍在办理过程中,并未查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有关被告人王某乙在自身困难情况下仍积极筹措资金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未实际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接受调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杨东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