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到汝南工业园汝丰焦化厂南一网吧内,因故同夏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朱某用凳子将夏XX的头部和左手砸伤。经法医学鉴定,夏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朱某亲属赔偿夏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罗某、许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