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系农村户口,1996年10月开始在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为王xx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在工作期间,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安排王xx享受带薪休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1日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xx提出不再续签。主要理由为1996年10月起至2005年单位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所续签的合同内容有变更。双方办理交接事宜后,自2010年1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王xx周日及平时延时工作的加班费。
审理中,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称从1996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与王xx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王xx主张其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129个周六均加班,但在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无王xx周六加班的记载。王xx称续签的合同工资由原来的1800元降低至800元,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所有员工所续签的合同工资标准均降低至8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按18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x自1996年起在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先期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1、关于王xx要求给付周六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问题。因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记载王xx周六加班的情况,王xx又不能提供其周六加班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周六加班费x.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工作期间,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安排王xx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费,故对王xx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王xx要求给付年终奖金问题,因年终奖金系企业自主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王xx无证据证明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金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王xx要求经济赔偿金问题,王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续订合同时降低工资标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xx表示不再续签,故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为王xx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王xx要求给付2010年1月份双倍工资1800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届满,经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通知续签合同后,王xx不签订合同,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x年1月至2010年1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310元(1800÷21.75天X20天X200%=3310元);二、被告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1999年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确有违法情形,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年终奖金1500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航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费,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及支付加班费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续签,但是上诉人以从事的工作有害身体健康,续签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等为由,明确表示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年终奖金问题,因年终奖金系被上诉人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职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并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