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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南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诉被告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习,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转包被告的承包地两亩,按每亩租赁一年向被告交付400市斤小麦的标准,折抵租赁费,至2010年底前的租赁费原告均已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份,原告在这两亩“麦套棉”地种某了棉花,2011年5月份,金华乡政府以该两亩耕地已用于移民安置征用为由,用旋耕机将已种某的棉花犁掉,事后原告得知,该耕地已被国家征用,被告并已获得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转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耕地被征用,被告却不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又种某了棉花,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未事前告知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告也已获得土地补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的劳动、种某、肥料的投入和预计收入的损失共计943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在同村相邻居住,两家以前相处较好,因被告全家几年前就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将该2亩及相近的另外8分承包地算作2亩转包给原告耕种,没有约定转包期,2010年秋季,金华乡X村民,2011年秋季所征用的耕地一律不能再种,当时被告全家均未在家,通知书上我的签字也是组里代签的,2011年2月19日,被告送妻子回家治病,方知该2亩耕地被征用的情况,2011年4月份,乡政府要将该耕地及相邻耕地交给移民耕种某,金华乡政府用旋耕机进行了清理,被告受到的补偿费,也只是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共x元,今后村组不再补给被告承包地了。因征地之前半年左右,乡政府就已公告通知秋季不让再种某,所以,补偿费中也不含青苗补偿费;被征用的这块地耕地共有五户承包,其他4户均未耕种,原告在家早也知被征用事实,村组干部也事先告诉过被告,却推说不知,与事实不符,原告却明知不能种,偏要耕种,属讹诈被告,为此,被告不但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及自2008年秋至今多种某8分耕地折合的580市斤小麦。

庭审中,双方对某在杨湾村相邻居住,两家以前相处较好,因被告全家几年前就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将该2亩及相近的另外8分承包地算作2亩转包给原告耕种,按每亩租赁一年向被告交付400市斤小麦的标准,折抵租赁费,没有约定转包期,租赁费付至2010年底,2011年2月19日,被告送妻子回家治病前,被告全家均在福建省打工;在2010年秋季前后,金华乡X村民委员会就将征地事项以公告、村X村民,争议涉及的两亩和同地块另四户村民及相邻地块的耕地已被国家征用,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2011年4月份,原告该两亩“麦套棉”地种某了棉花,2011年5月份,金华乡政府将该两亩和同地块另四户村民及相邻地块的耕地征收,整理后用于安置移民用地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某告种某的农作物因土地被征收被清理而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2、对某、被告向对某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徐学习、陈付先于2011年8月8日询问被告余某的笔录一份,其中记载:“问:移民用地是在时间征走的答:是在2010年12月份以前被征用走的,我和我爱人聂春梅及全家人都没在家,我们也不知道究竟是什么时间征用走的,只知道是去年12月份前征的。问:你家土地被征用时村组干部通知你家没有,签字没有答:没有,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签字。问:你们在外打工是什么时间回来的答:我们是在2011年农历2月份我将妻子聂春梅送回来后我又外出打工至2011年农历4月份(也就是麦前)回来了。问:你们回来后村组干部通知你们没有答:没有。问:什么时间知道的答:我爱人回来后一个多月时间。

2、南阳市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徐学习、陈付先于2011年8月21日询问徐志成(一组组长)的笔录一份,其中记载:“问:惠某租种某某多少地,什么时间租种某,地名叫什么地答:惠某租种某某有2亩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地名叫杨湾学后地。问:这块地是不是征用给了移民使用答:是征给了移民种某。问:是什么时间征用给移民的答:在2010年底时,村里开会就已通知过,说:这块地可能移民要征用,但具体实施丈量是在2011年5月份,才开始丈量土地,村X组里就及时通知到户。问:你组在丈量土地之前,通知每家农户此地被移民征用一事没有答:我们在丈量土地前,也就是麦前我们组干部已通知了各家各户,不要种某庄稼,可是惠某家种某是春花,组里通知时,惠某家已将花苗种某了。问:你们村X组干部在移民征地时通知过余某家没有答:我组委托村民王某林在今年麦收以前已通知过余某家属聂春梅,说惠某租种某土地被移民征用走了,是王某林亲口对某春梅说的,余某家也同意卖地。问:移民征地款你组付给余某家没有,每亩多少钱答:此款于今年6月份已给了余某家,每亩x元。问:此款是否包含青苗补偿和其他补助费答:此款没有青苗补偿款,没有明确说明补偿项目”

被告出示杨湾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一份,主要为:1、移民的生产用地,在本村X组中调整征收1087亩,要求麦收后不让种某季作物,征收惠某租种某耕地属移民的生产用地,无青苗补偿费;2、村里通知只允许种某季麦,余某组是按征收谁的地,谁得补偿款;3、一组决定给移民地的时间较晚,也就是麦子已经种某了才确定给移民的。

对某、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某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该笔录的陈述不真实,是否为徐志成的陈述也不确定,鉴于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证言人又无出庭接受当庭质证,故本院对某证言中存在争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杨湾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惠某与被告余某同为杨湾村村民,两家前后相邻居住,该案纠纷前,两家的邻里关系较好,被告全家前几年到福建省等地长期打工。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将该2亩及相近的另外8分承包地算作2亩转包给原告耕种,每亩一年的租赁费按400市斤小麦折抵,未约定转包期间,其后,被告将耕地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也将转包费交至2010年底。因南阳市X乡承担的移民安置项目中的生产用地需求,该项目需从杨湾村X组中调整、征收1087亩耕地,作为移民安置的生产用地,为此,在2010年秋季左右,金华乡X村民委员会就采用公告、村民会议及直接告知等方式向村民进行了通知,要求涉及的耕地在2011年麦收后不得再耕种某作物,2011年2月19日,被告送妻子聂春梅回家治病后,被告又外出打工至2011年农历4月份(也就是麦前)回家,2011年3月份,该村组人员将征收耕地等具体事项直接告知了被告妻子,之后,又协商了土地补偿事项。

2010年秋收后,原告在该耕地上以“麦套棉”方式播种某小麦,2011年4月份种某了棉花,原告及该地块相邻的4户将小麦收割后,其他4户未在继续种某农作物,2011年5月份左右,当地政府为顺利向移民移交生产用地,使用旋耕机对某地及相邻的耕地进行了清理,原告所种某的棉花苗被去除。

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获得该两亩耕地的补偿款共x元,该补偿款中不含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耕地,未约定期间,合同关系何时终止,也不确定,该耕地的所有权本属杨湾村集体所有,引起争议的耕地权利变动也是因国家安置移民的需要而发生,土地应否被征收,并不取决于被告的意思,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履行义务请求赔偿,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当地政府及本集体组织的征收决定、决议,是自2010年10月份前后,分别采用了公告、村民委员会议和面对某的方式通知本集体成员的,被告在该“麦套棉”耕地种某棉花,发生在今年4月份,这次征收的土地涉及本村X组,共1087亩耕地,集体中的每个村民,既是集体权利的行使者,又是相关权利义务具体的最终承担者,且今年麦收后,同一块耕地的另四家耕地承包户均不再种某农作物,原、被告又同村相邻居住,原告提出的该耕地被征收事先不知情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鉴于此,即便被告未告知原告,也不会导致原告的不知,至于告知义务,并非被告独有,以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义务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由最先或最接近情况的一方承担,被告因外出而将耕地转包给原告,征收公告等发生在2010年,当时被告并不在家,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该耕地,原告应告知被告较更合理,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当其损害后果,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征收土地的规定及本集体的决议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共x元,其中并不含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请求从被告的补偿费中赔偿给原告的青苗补偿费等损失,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基于维护权利的认识,以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求,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告因此提出赔偿,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多使用被告的8分耕地,因在原、被告订立转包合同时,双方已约定了被告免付该部分的租赁费事实,被告现在主张支付,有违约定和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俊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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