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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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51岁。系被害人徐某淮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某芬,女,47岁。系原告人刘某甲之妹。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26岁。系被害人徐某淮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1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监护人。

被告人邢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人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东关小学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淮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邢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邢某辩称应依法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供述:2010年1月29日19时许,我骑电动车从家出来去东关桥头买东西,当我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X路东关小学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一个男人发生碰撞,那个人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0年1月29日19时许,我和女儿骑着车在前走,我丈夫徐某淮步行走在我们后面。我们行至东关小学门口时,听到后面有车摔翻的声音,我和女儿到出事地点后,看见徐某淮躺在地上,有辆电动车撞着他了。我就赶紧给徐某淮掐人中,后送到医院急救。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母亲刘某甲在前面行走,其父亲徐某淮由南向北行走在路东侧。

4、证人牛某证言:我2010年1月29日晚上路过东关小学门口时,看见有辆电动车下面压了一个人,这个人头西脚东在路边躺着,我将电动车下的人扶起来后,打了110和120。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某淮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淇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淮无责任。

7、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8、被告人强制措施证明、户籍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淮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淇县县直幼儿园证明:刘某乙,女,11岁,长期跟随刘某甲共同生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东关小学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淮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6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为9566.99元;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被害人徐某淮,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徐某淮、刘某甲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所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被害人徐某淮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邢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按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秦海泉

陪审员高丽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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