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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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健,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杜留杰、第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9日,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中止诉讼,2010年11月8日恢复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和前妻李伟月共同购买许保立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套房一套。后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李伟月与其父李新江伪造购房协议,将该房产过户在李新江名下。(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新江的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在原告为要回该房产的诉讼之中,李新江又将该房以低于市场价三分之二的价格转让给其亲戚霍某某。霍某某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没有人通知原告该房转让,也没有房管部门人员实地测量。原告认为霍某某持有的房产证是非法所得,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保立给陈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到条;2、许保立出具的证明材料;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之后,且是一种民事行为,没有公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房屋的出资人不属于陈某某,也不是许保立本人签名,原行政判决也没有对这两份证据有处理结果;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已经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许保立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缴纳房屋交易契税,也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原告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购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于2008年4月份就知道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第三人);3、新郑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第三人与李新江);4、房地产平面图;5、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李新江);6、霍某某、李新江等身份证明;7、对李新江和霍某某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公证书;8、李新江和霍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9、对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10、霍某某缴纳契税的完税证;11、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监督表(李新江与第三人);12、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霍某某)。同时,被告一并提交适用法律法规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在过户给第三人霍某某之前已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霍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李新江的房产证)已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霍某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原告起诉不属实,第三人与李新江没有任何亲戚关系,2009年在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房产证,2010年3月,第三人已经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存根(霍某某)。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非法取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霍某某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房屋所有权人许保立将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以4.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并出具收据。原告陈某某付清房款后,许保立将房屋原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李伟月,原告陈某某和李伟月搬进该房屋内共同居住,当时原告陈某某与李伟月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原告陈某某和李伟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此房一直由陈某某居住至今。2002年8月,李新江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与许保立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被告经审核,为李新江办理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许保立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8年2月,李新江又将此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霍某某,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2日,被告为霍某某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新江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李新江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及李新江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被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有购买房屋收款条,且一直居住至今,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在本院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时,应当知道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霍某某在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新郑市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李新江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李新江登记并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李新江登记并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第三人霍某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去其取得的依据,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霍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高魁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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