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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某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郎新生、被上诉人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郭某向海某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海某现金一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郭某没有归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海某一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海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海某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故其要求被告郭某归还一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认为该借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海某承担8元,被告郭某承担7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退休前公司共拖欠上诉人84个月的“三金”共计x.78元,其中公司应交纳x.78元,上诉人应交纳3312元。2009年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按规定公司必须如数交纳拖欠的上诉人的“三金”后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公司出纳交纳了1万元整,余款由上诉人交纳才办完退休手续,之后公司出纳告诉上诉人,“企业的一万元整是海某个人拿出来的,你写一个借条,以后企业补交三金时,这一万元直接给海某”,并拿出提前写好的借条草稿,由上诉人抄写后并签上姓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和责任为员工全额交纳“三金”,这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当将这一法定义务转加到公司员工身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某辩称: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借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某系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系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双方诉争借条显示的出借人为海某,故海某持此借条向郭某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郭某上诉称,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欠缴自己的社保金,而海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补缴社保金的义务,所以其出借款项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欠缴社保金属于郭某与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范围,海某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缴纳劳动者社保金的义务;同时,郭某出具的借条本身也未显示海某是以公司名义出借现金,或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的职务行为。所以,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郭某亦应偿还海某个人出借的款项。郭某所述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欠缴社保金的情况,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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