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苏健军(已被判刑)窜到贵港市林业局宿舍,盗走关XX停放在此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关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苏健军的供述、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