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寨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皋寨村委的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高某与皋寨村X村X村的灰土工程,工程完工后,皋寨村委截止2006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高某工程款x元,下欠高某x元,2008年3月19日,由时任该村村委主任杨某民给高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该村村委公章。后经高某催要,皋寨村委至今未付。高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为皋寨村X村现金日记账为证,可以认定高某、皋寨村委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皋寨村委曾支付高某工程款x元,由皋寨村委的原始凭证为证,皋寨村委原主任在任职期间给高某出具的欠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某要求皋寨村委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皋寨村委辩称高某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皋寨村委会所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工程款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皋寨村委承担。
皋寨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形成错判。我村X村的最基本的法人,组织像修路、承建农村公共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全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高某所诉的欠条,村X村财务上无记录,自始至终高某未向现任班子主张过任何权利。仅凭原村委主任杨某民出具的一个欠条和私自盖上的公章,对这一虚假事实,就要求我村委承担还款义务,于理于法都是讲不通的;其次,我村委账目显示原修路账款已经付清,无下欠高某所称x元,现任村委会不清楚此事,且杨某民尚欠村里一万多元,因而认为此属杨某民的个人欠款行为。现在双方之间无合同,无证明人,高某至今也说不清楚其施工的道路具体是哪条,城关乡经管站也证明其没有施工及付款证明。我村委对现金账没有质证,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原村委主任杨某民有过调查,事实与皋寨村民委员会所说不一致。他们所说不欠款不属实,欠条上盖有村委会公章,不属于个人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某所持欠条上加盖了皋寨村X村委原负责人杨某民也在欠条上签名,皋寨村委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的债务人是皋寨村委,而不是原负责人杨某民,故皋寨村委提出的其不是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皋寨村委主张欠条系杨某民私自出具,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