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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陈某、肖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等十八被告、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何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联办林场。

负责人江某,场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何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尹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吴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彭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蔡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谢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江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康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蒋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刘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黄某,组长。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年×月××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号。

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

负责人罗某,组长。

第三人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新街,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蔡某、陈某、肖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等十八被告、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重庆市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陈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X组等十八被告除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村X组、某某公司、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陈某、肖某诉称,被告某某联办林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将该林场承包给某某公司,流转期限5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30年至70年,须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被告某某联办林场将集体各队林地1千多亩承包给某某公司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合同上没有某某村X组合法亩数,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也应无效。2005年10月1日,被告某某村X组没有拿回正规的合同召开社员大会,并经社员同意,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7年6月23日,江某叫钟某某砍光某某村X组集体林木100多亩,侵犯了集体的利益。流转合同约定山林的每亩承包费为每年9元,而本区另一份合法承包合同则约定林地每亩每年50元,两份合同价差很大。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某联办林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森林流转合同》无效。

被告某某村X组等十五被告共同辩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联办林场辩称,合同依法成立,也不需国务院批准,林场各股东均是经社员大会同意流转,同时,某某公司也于2005年支付了一半的流转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X组、某某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林场流转是按照《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实施,同时经过公示,各股东社员同意并签字,并且某某公司也于2005年9月支付了一半的流转款共计356726.25元。原告也于当年领取了流转款,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与某某村X组一直存在地界争议,林权证至今未能办理下来,因此剩余流转款尚未支付。另外,原告作为某某村X组社员,现起诉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其究竟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代表某某村X组起诉的,某某公司不清楚,但是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其村X组起诉。

第三人某某村X组述称,其林地没有纳入联办林场,其不是流转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江某述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村X组等十八被告与第三人某某村X组于1962年共同成立了永川某某湾联办林场,该林场未进行工商登记。永川某某湾联办林场后更名为某某乡林场。1991年12月21日,永川县X乡林场颁发了证号为永集林证(1991)第021号的集体林权证。后来某某乡X镇林场。

2005年,某某联办林场决定对林地进行流转。在其成员当中,除了某某村X组外,均表示同意。经召开社员大会表决,各同意流转的村X组的社员大多数同意将林地进行流转。2005年9月21日,某某镇林场以永川市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联办林场(甲方)的名义,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需提供同级部门召开的会议纪要和形成的决议,代表签字文书等资料作为本合同签订的附件。流转期限为50年,即从2005年10月1日至2055年9月30日。流转价及付款方式,以甲方林权证面积计算,每亩单价450元(即9元/年•亩),在合同生效7天内首付50%,余款在两年年底(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月内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除某某村X组外,某某联办林场各个成员的时任社长均签字并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当日,经各村X组认证,流转林地的面积确定为1585.45亩。按照每亩450元计算,流转款共计713452.50元。2005年9月27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川市支行转账向重庆永川市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流转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356726.25元。此后流转合同的各当事人分别按照各自流转林地的面积领取了相应的流转款并及时发放给各自的社员。其中,被告某某村X组流转林地面积189亩,于2005年10月9日领取了流转款42525元。随后某某村X组以户为单位向其社员发放了该流转款。其中肖某一户领取了850元、陈某一户领取了340元。蔡某一户应领取340元,但未实际领取,流转款分配表载明“转社员往来”。

由于某某村X组不同意将林地流转给某某公司,其所占林场的份额不明确,因此某某公司不能依法办理林权证。同意流转的村X组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所占联办林场的份额。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份额。某某村X组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但由于某某村X组与同意流转方的地界仍不明确,故某某公司至今没能办理到林权证。

2006年8月31日,根据永川市X镇林场“关于林木采伐申请书”,原永川市林业局批复同意林场在设计的小班内开展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作业总面积控制在48.9亩以内,采伐株数为1561株;凭本批复办理林木采伐证后方可作业;2006年11月31日前完成林木的采伐作业。接到批复完善手续后,林场工作人员对部分林木进行了砍伐。

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X区人大常委会某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接到区人大信访办转来的永人群(2010)第×××号来信,就蔡某等人的信访问题作如下回复:一是关于森林流转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某某联办林场除某某村X组不同意流转外,其他股东均同意流转,且每个股东都召开了社员大会,经过80%以上社员同意后进行流转。目前林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待林权证办理下来后,某某公司将付余款;二是合同是否拼凑问题。经过调查,由原某某联办林场场长江某提供原森林流转合同原件并进行复印,该复印件与原森林流转合同一致,为真实合同。

同时查明,1987年,原永川县X村民小组(现某某村X组)不服原永川县人民政府永府发(1987)7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否认本组林地加入了联办林场,诉至原永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收某林权。经原永川县人民法院(1987)永法行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永川县人民政府永府发(1987)7号文件关于某某乡X村民小组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林权归联办林场所有。该村X组不服,上诉至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87)重法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现金收某凭证、林地流转款分配表、信访回复两份、(2009)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某、进账单、认证林地面积表、永川市林业局批复、(1987)永法行字第××号行政裁定书、(87)重法行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某、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该条规定,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是超出七十年的承包期限,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为50年,在法定期限内,不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原告诉称被告将整个集体各队林地1千多亩承包给某某公司,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没有填写各成员流转林地面积,但后经各流转成员认证,已经确定各成员流转林地面积,其中某某村X组流转面积189亩,因此原告诉称流转合同没有某某村X组合法亩数,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村X组召开了社员大会,多数村民均同意流转,且流转款已经以户为单位分配给了各社员,故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村X组没有拿回正规的合同召开社员大会,并经社员同意,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江某叫钟某某砍伐森林的情况若属实亦系侵权纠纷,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款为每亩每年9元,原告即使认为相比另一份合同每亩每年50元过低,亦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方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本案中,《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当事人是同意流转的各村X组和某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也应当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各村X组和某某公司,三原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某某联办林场各成员(除某某村X组)经过其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各自林地共同流转给某某公司,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陈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原告蔡某、陈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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