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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秦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秦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某。2004年8月9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秦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因身体不适及人缘关系,工作没几天就未某上班。原告下班后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来盘问原告,又因双方沟通困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秦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朱某对原、被告相识、恋某、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虽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某,2004年8月9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秦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有争吵。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秦某由被告教育成人,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恋某时间较久,婚姻基础扎实,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珍惜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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