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赛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赛某某和刘红卫,被上诉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姚某乙租赁姚某甲门面房两间,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商都大街路北两间门面房的大厅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4月2日起到2012年4月2日止,租金为每年一万八千元整。二、付款方法:每年交房租金(每年4月2日前交下年租金),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房屋租金。乙方不交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九、一方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双方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契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姚某甲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姚某乙使用,姚某乙也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x元,到第二年交房租的时候,姚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经姚某甲多次催要,姚某乙于2010年5月份交纳房屋租金8000元,同年6月份又交纳房屋租金x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3月6日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姚某乙将屋内物品搬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故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甲将房屋交付姚某乙使用,姚某乙也付清了二年的租赁费,双方协商该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履行。姚某甲要求姚某乙给付下欠租赁费8000元和赔偿损失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姚某甲负担。
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姚某乙分两次支付第二年租金x元,第一次为2000元,第二次为8000元,尚欠姚某甲第二年租赁费8000元未付,应当予以支付;依租赁合同约定,姚某乙应于2010年4月2日支付租金x元,但姚某乙仅于2010年5月前分两次交付租金x元,下欠8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姚某乙在租赁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将我的房屋的墙体、柱某、屋顶、地砖等损坏,姚某乙应赔偿我上述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姚某乙答辩称:相关收据证据表明,第二年租金已经付清。姚某甲所称房屋损失不属于一审范围,故二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应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甲在民事诉状中承认姚某乙于2010年6月间向其支付租金x元,姚某甲亦认可姚某乙所持的日期为2010年5月、金额为8000元的收条系其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姚某乙已付清了二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某甲要求姚某乙支付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姚某甲要求姚某乙赔偿房屋损失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