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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XX,固安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理赔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家中玩时,不慎用杨树枝将右眼扎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4元,2011年3月2日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右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经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受伤之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学生意外伤害险,应该赔偿4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3500元,按条款约定总计应支付7500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未达成协议。就赔偿条款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费用7500元,鉴定费用7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条款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是3500元。被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主险即意外伤害险4000元不予赔偿。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不是原告,而是马庄镇独流中心学校。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合同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3500元,投保期限365天,2009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24时止,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家中玩耍时,因不慎用树枝将右眼扎伤,后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x.84元。经固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投保时,以固安县X镇独流中心小学的名义,为136人投保,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免责条款,对于按伤残等级赔付亦未告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小学幼儿园证明、该幼儿园园长张某的调查笔录、医疗票据、北京同仁医院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学生平安保险建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将相关的保险条款给予原告并对相关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未将保险条款给予原告,更未将相关条款向原告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35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不予理赔造成原告诉讼,亦造成鉴定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意外伤害险赔偿金4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赔偿金35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82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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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评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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