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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X乡俗订了婚,给付了聘礼,并选定了去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婚礼,在所有婚礼准备工作就绪的情况下,被告不知为何带着原告家所置的金首饰和衣服外出,从此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选定了在2009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婚礼,双方均已请了客,但在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九日婚礼前夕,被告不知何故,与家人不辞而别,从此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黄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仅相识几天时间便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即是2009年12月31日),婚姻基础不牢,登记结婚后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举行婚礼前私自外出,损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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