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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刘xx,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校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校教师。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xx于1983至1984年期间在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约一年,后未再到单位工作。2009年邹xx因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找到沈阳建筑大学。沈阳建筑大学给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邹xx同志档案经公司具体负责人多次查找,确定现公司所存放的档案中没有发现该同志档案材料”。经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沈阳市黎明阀门厂企业资料,查明:沈阻市黎明阀门厂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于1997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邹xx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其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3年从沈阳市黎明阀门厂调入沈阳建筑大学的劳动服务公司。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沈阳市黎明阀门厂成立于1987年,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现仅能确认双方存在约一年的事实用工关系,该种用工关系的发生原因不清,邹xx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履历,亦不能证明其系正式调入沈阳建筑大学及沈阳建筑大学应存放其档案,对此,邹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邹xx要求沈阳建筑大学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宣判后,邹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3至1984年期间在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约一年,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后,档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应当就档案是否丢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辩称,承认上诉人于1983至1984年期间在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约一年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属于临时工,其本人档案并未转到我单位。1985年上诉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就离开了我单位。直至2009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查找其档案,但是经查找,上诉人不是我单位的正式职工,其档案也未存放于我单位,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xx主张其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3年从沈阳市黎明阀门厂调入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约一年时间,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显示,沈阳市黎明阀门厂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并于1997年12月7日被吊销。1983年时,沈阳市黎明阀门厂尚未成立,故邹xx主张其是于1983年从沈阳市黎明阀门厂调入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建筑大学虽然承认邹xx于1983年至1984年期间在其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了约一年的事实,但是其辩称,邹xx并非正式调入而是属于临时工,其档案并未转入沈阳建筑大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邹xx是正式调入沈阳建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档案已转入沈阳建筑大学。故邹xx要求沈阳建筑大学补办其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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