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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黄银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网上相识,当时被告在广东务工,让原告寄去路费2000元,被告回家与原告相亲。被告方提出让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某礼3万元,因原告家庭困难,由其父到亲友家借钱,于2009年12月19日订婚并给付某礼2万元。2010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某,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被告假称同学结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以结某为借口向原告索要彩礼,让原告负债累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

被告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未向原告索取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网上相识,被告当时在广东务工,被告回家与原告相亲。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订婚并由男方给付某方彩礼2万元,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某,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易克翠(被告姨母)、李某杰(被告婶婶)、王某云(被告大姨父)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朱耀生的出庭证词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前向原告收取彩礼2万元同居生活,但登记结某后半月余被告便离开原告下落不明,不能说明其正当理由,如果被告不适当返还彩礼,必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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