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于2011年5月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劲松、代理检察员毛新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晚,在焦作市X区前集合准备开饭时,被告人马某与同监区罪犯王某辛因打饭的位置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出现身体碰撞,马某山用腿踢王某辛小腿,致王某辛摔倒在地,致使王某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癸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宋某、左某己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名和事实当庭提出异议,并辩解自己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小腿,只是与被害人挤挤扛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在焦作市X区前集合准备开饭时,被告人马某与同监区罪犯王某辛因打饭的位置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出现身体碰撞,马某用脚踢王某辛小腿,致王某辛摔倒在地,致使王某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癸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17时30分,其所在的焦作市X区X排队吃饭,其是五组的服刑人员,按规定站在第五排,其就站在马某西边,马某就用胳膊肘用力捣其胸口,其当时手里拿着碗站不稳,用左某庚去抓马某的衣服,马某又朝其右腿的小腿肚上踢了一脚,其就仰面躺在地上,当时很痛,站不起来,就大喊:“马某把我腿踢断了。”甄某教和宋某事就跑过来,把其送医院了。
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5时30分,其所在监区准备开饭,在院子里排队,五组的人在第五排站,马某站在西边第一个,王某辛过来后就站在马某西边,马某说王某辛插队了,他俩互相挤挤扛扛,突然,马某朝王某癸右小腿肚跺了一脚,王某辛大叫一声就仰面躺在地上,大喊:“马某把我腿跺折了。”
3、证人左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吃晚饭的时候,都去院子里排队,其是最后进队伍,走到王某辛和马某的后面,见他俩互相用肩膀挤挤扛扛,马某踢了王某辛右小腿肚一下,王某辛仰面躺在地上,王某辛大喊:“马某把我腿踢断了。”然后,有管教过来用担架把王某辛抬走了。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吃晚饭排队时,其站在第五排马某的东边,听到有人喊叫,朝西边看到王某辛仰面躺在地上,大喊:“马某把我踢倒了。”
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在开饭集合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人大叫一声,扭头一看王某辛躺在地上,马某在王某辛东边在扶王某辛。同时,左某庚在马某和王某辛后面由西向东走去。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吃晚饭排队时,其站在马某北边那排的最西边,当时队伍还没有站好,王某辛站到马某西边,甄某事整队喊立正,其看到王某辛仰面倒在地上喊:“我腿断了,马某踢我。”
7、证人甄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开饭期间,全监狱罪犯正在集合站队,其站在教育监区队列前,看着罪犯来陆续集合站队,突然听到队列后传来一声惊叫,就急忙跑过去看情况,发现王某辛躺在地上说腿折了,王某辛说马某从背后踢了他的腿一下,这时值班干警宋某也赶到了,经请示领导后安排王某辛住院。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17时20分左某庚,罪犯集合站队时,其在值班室填写有关值班台账,听到外面有人大叫,急忙跑到室外,看到王某辛躺在地上,说马某踢他的腿了,折了站不起来,其就和甄某一起将情况汇报给领导后安排王某辛住院。
9、焦作市X区出具的关于押犯马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评价,证明在服刑期间,马某不能认真改造,先后在2009年上、下半年及2010年上、下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中连续四次被评审为差。
10、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癸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户籍证明,证明马某的身份。
12、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6)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1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自己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小腿,只是与被害人挤挤扛扛。”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宋某、左某己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癸陈述予以证实,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壬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