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市X区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庆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某丁与被执行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经株洲仲裁委员会审结,该案(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3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株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据此,依照(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内容,株洲市X区X路X号天山大厦(汇金国际)第X栋X层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和第X栋X层X号房屋共计十四套房屋归张某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座落于株洲市芦淞人民南路X号天山大厦(汇金国际)第X栋X层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和第X栋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丁(身份证号码(略))所有。
二、张某丁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株洲市房产(国土资源)机构输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陈程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宋斌